因工作不顺一时冲动,
石狮42岁男子就当街撒钱!
他撒出去的钱还能回来吗?
日前,警方发布通报
9月9日17时许,我局接群众报警称,一男子在石狮八七路与濠江路交叉路红绿灯口附近将大量百元人民币撒在马路中,引发过往的人群捡拾。
接警后,我局迅速介入调查。经查,该男子为黄某(42岁,石狮人)。9月9日16时许,黄某在事发附近银行取款10余万现金后,沿路把刚取的钱随手撒出来。经了解,黄某因工作不顺一时冲动,才有了上述行为。对于黄某的不当行为,民警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目前,冷静下来的黄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懊悔,并希望拾到现金的群众能够将钱归还。
警方呼吁,当时路过捡到钱的群众,请将钱还给黄先生。欲归还钱的您,可与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联系,联系电话:88703781。
事件回顾
9月9日下午5点多,在泉州石狮市区一红绿灯口附近,一名男子将大量百元人民币撒在马路中,引发过往的人群捡拾,相关视频在泉州人的朋友圈疯传。
当天下午,湖滨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现金已经被捡完,该男子也已离开现场。有群众称,撒下的现金可能有十万元左右,但未经证实。
经警方调查,9月9日傍晚4点多,该男子从附近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并在过马路的时候把钱随手撒出来。
后来,警方在附近的居民区找到该男子,据悉,该男子姓黄,42岁,石狮人。但面对民警的询问,黄某一言不发,既未说明撒钱的理由,也没有提出索回现金的诉求,因此暂不清楚黄某撒钱的原因。男子家属介绍,黄某可能是最近一段时间工作不顺,心情有点低落。
网友@斌:生活不容易,希望大家发挥中华传统美德,主动归还捡到的钱财!
网友@一路走来:原谅他一时冲动,大家都不易,还是还回去吧。
网友@安娜:捡的都是别人的辛苦钱,冲动不是不可原谅的大错,也没有做损人利己的事情,希望捡到的还回去吧。
捡钱者到底有没有义务归还?
捡到别人当街撒的钱,到底是“必须归还”还是“可以不还”?
新京报称,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昌松认为,回答这个问题要先厘清以下几个层次:黄某当街撒钱的行为,是什么法律性质;黄某反悔后,捡钱者是否有归还的义务;在什么情况下,捡拾者有义务归还;当街撒钱引起哄抢,造成交通秩序混乱,是否存在刑事风险等。
首先,黄某是成年人,应当对自己处分财产的行为负责。黄某抛撒货币,在法律上属于抛弃物的所有权;在抛弃之时,货币就成了无主物,过路人员基于“先占”,可取得所捡货币的所有权。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抛弃物的所有权,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且具有不可撤销性。即便解释为“赠与”,撤销赠与也得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方可为之,现财产权利已转移到别人手上,也不得撤销。就算根据《民法总则》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来考查,要撤销法律行为,也得存在受欺诈、受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或因信息不对称出现显失公平等情形,而本案中并不存在。
因此他认为,黄某抛弃货币所有权的行为,是一种确定有效、不可撤销的行为。换句话说,捡钱者没有归还现金的法律义务。
但也有律师提出不同看法。据微信公众号“法制网”,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安顺律师认为,黄先生当街撒钱的行为,并不属于放弃物权。
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必备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是理性,而不是非理性。黄先生一时冲动发泄、撒钱,这个行为的基础是非理性,而非理性并不能成为放弃物权的基础。
其次,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若黄先生撒钱的时候曾表示:这些钱送给大家的,则黄先生的行为属于赠与,捡到钱的人可以不归还钱款。但就此次事件来说,黄先生撒钱行为发生之时,既没有放弃,也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安顺律师认为,此次事件中,捡到钱的人属于不当得利。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所以,黄先生有权要求捡到钱的人将钱款归还,希望捡到钱的人能够主动将钱归还给黄先生,大家一起营造文明有爱、互相帮助的社会环境。
另外,钱款一般属于有主物,在路上捡到钱,如果找不到失主,也应当交与公安等部门处置。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拾得他人遗落钱款,不仅无权据为己有,若拒不归还(一般一万元以上,各地不一),达到立案标准,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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